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06

案號

PCDM-114-審交簡-38-20250206-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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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斯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85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628號),經被 告自白犯罪,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斯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斯傑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斯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佐,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 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尚未能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兼衡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52號   被   告 張斯傑 (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斯傑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19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1段28巷往橋中一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不慎自後擦撞同向右前方牽行腳踏車之陳均安,致陳均安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髖部及膝部挫傷、左腳第五指骨折、左膝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均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斯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之自白 坦承駕駛自用小貨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均安牽行腳踏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均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 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告訴人牽行腳踏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4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留待在現場,並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核為自首,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可按,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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