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07

案號

PCDM-114-審交簡-4-20250207-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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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84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17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坤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坤泉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坤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公務員或員警知悉其犯罪前,留在現場,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有卷附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足稽,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 ,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間已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兼衡被告無犯罪前科、本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市場流動攤販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疏忽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48號   被   告 林坤泉 (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坤泉於民國112年8月28日15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貨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往新北大道方向行駛在外側車道,行經思源路4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變換至內側車道行駛,適劉韶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往新北大道方向行駛在林坤泉左後方之內側車道,見狀避煞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劉韶恒受有出血性休克、尾骨骨折合併骨盆血腫、右手大拇指遠端指節骨折、第一掌骨及食指近端指節骨折、右上臂、左肘、雙手、雙膝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韶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坤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劉韶恒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2年9月15日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1月1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監視錄影檔案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錄影擷取畫面16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已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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