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04

案號

PCDM-114-審交簡-40-20250204-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鈺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64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鄭鈺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5時35分」 之記載更正為:「14時35分」;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被告鄭鈺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車禍事故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北檢他卷第60頁)可參,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 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搶先左轉,致與告訴人許皓倫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本件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業工、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交易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408號   被   告 鄭鈺騰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鈺騰於民國113年3月15日15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文化路往保安路方向行駛,行經文化路與文化路135巷口,欲左轉文化路135巷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欲左轉文化路135巷。適許皓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車道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許皓倫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肩脫位合併關節唇盂破裂、左膝、左肩挫傷、右大腿挫傷等傷害。嗣鄭鈺騰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交通事故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永和分隊員警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皓倫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鄭鈺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因違規左轉,與告訴人許皓倫之車輛發生車禍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許皓倫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4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4張、光碟1片 1、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 2、證明被告違規左轉,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0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已停留在現場並向於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請審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元博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