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0
案號
PCDM-114-審交簡-42-20250220-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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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蒼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82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793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蒼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補充「邱蒼鎮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 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被 告邱蒼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 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5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係大貨車,且行史 於國道,若未注意駕駛,極易引起重大傷亡,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告訴人傷勢尚非重,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保全代班,月薪新臺幣1萬8千元至2萬元,無需撫養之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260號 被 告 邱蒼鎮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蒼鎮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新北市○○區○道0號公路中和入口匝道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公路36公里處,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致其右側前車頭撞擊行駛於該路段外側車道由湯小青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側車身,湯小青因而受有胸部挫傷、頭部其他部位之表淺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湯小青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蒼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與告訴人湯小青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疏未注意而涉有過失之事實。 2 告訴人湯小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車禍發生後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龔哲宏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