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03

案號

PCDM-114-審交簡-49-20250203-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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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子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649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912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子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子騰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迴轉,肇致本件交通 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本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工程工作、有1名子女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5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495號   被   告 邱子騰 (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子騰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18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港路由中央路往富貴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該處繪有分向限制線不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適有張詠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張詠信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手部第四掌骨閉鎖性骨折、右側手部挫傷、左側前臂挫傷、左腰際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右側踝部挫傷、右側無名指擦傷、右側小指擦傷、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詠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邱子騰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駕駛上開車輛,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張詠信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張詠信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 全部犯罪事實。 4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紙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子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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