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PCDM-114-審交簡-50-20250327-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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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瀞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9004、593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81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瀞文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及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安非他命」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 第12至13行「毛重0.4909公克、淨重0.2687公克」更正為「驗餘淨重0.5540公克」,第14行「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000000ng/ml)」更正為「安非他命(濃度值9473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000000ng/ml)陽性反應」。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6至8行「在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如附表 所示之文書,並表示如附表所示之意以行使」應更正為「在附表所示之文書上接續偽簽「許秀羚」姓名及按捺指印,並在偽造完成附表編號1、7之私文書後,提交予承辦警員而行使」。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1關於「簽名數目2枚、指印數目2枚」之記載 、編號7關於「簽名數目1枚」之記載,更正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7所示。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瀞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 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查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7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採尿同意書上簽名及按捺指印之行為,分別係表示其同意受搜索及採驗尿液之意,已具備私文書之性質,屬偽造文書之行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6所示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相關文書,被告在各該文件上簽名及按捺指印,係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無從認被告藉此為何意思表示,並無其他法律上用意,僅係證明受詢問人、受測者、受搜索、扣押者為何人,並無表彰製作名義人或表示收受之意,自非刑法所規定之文書,僅應評價為偽造署押之行為。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如附表編號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如附表編號2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7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已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先後在如附表編號1至7號所示文件上,多次偽簽「許秀 羚」姓名、按捺指印之舉動,均係出於脫免刑責之單一決意,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罪,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施用毒品後貿然駕車 上路,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又被告於臨檢時,為脫免刑責,擅自冒用其堂妹「許秀羚」名義並偽造署押、文書,非但影響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並使許秀羚本人有遭受刑事追訴之危險,所為均不足取。惟考量其施用毒品後駕車,幸未危及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有多次偽造文書之前科素行、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擺地攤之工作、須扶養1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本案所犯2罪之罪質、犯罪時間、各罪之法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與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造「許秀羚」之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均應依上開規定沒收;至附表編號1、7所示文書既已交與承辦警員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簽名數目(枚) 指印數目(枚) 備註(參113年度偵字第59325號卷內頁數) 1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3 3 第26頁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4 4 第27至29頁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1 1 第30頁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物品收據 1 1 第31頁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第1次調查筆錄 3 3 第21至第22頁反面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1 1 第33頁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自願採尿同意書 2 1 第32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004號 113年度偵字第59325號 被 告 許瀞文 (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瀞文(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另行偵辦中)明知甲基安 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於民國113年8月21日凌晨5時24分前往前推算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施用安非他命,明知其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凌晨5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新北市蘆洲區仁愛街與民族路口時,因許瀞文紅燈違規左轉,而經警盤查,發現被告為通緝犯,逮捕後為附帶搜索,扣得已使用海洛因香菸1支(毛重0.4909公克、淨重0.2687公克),嗣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定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000000ng/ml)、已達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悉上情。 二、許瀞文於民國113年4月1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11樓1101室為警臨檢時,為脫免刑責,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冒名應訊之單一接續犯意,冒用「許秀羚」之名義接受搜索及應訊,且自同日凌晨5時許為警逮捕時起,接續在上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在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並表示如附表所示之意以行使,足生損害於許秀羚、檢警機關對於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瀞文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於許秀羚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冒用許秀羚之名義於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簽其署押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佐證犯罪事實一 4 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各1份 佐證犯罪事實二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而被告偽造署押、指印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爰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偽造之「許秀羚」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皓文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簽名數目(枚) 指印數目(枚) 簽名、捺印之用意 備註 1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2 2 表示許秀羚同意受搜索 行使偽造私文書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4 4 表示受搜索人為許秀羚本人 偽造署押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1 1 表示扣押物所有/持有/保管人為許秀羚本人 偽造署押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物品收據 1 1 表示受搜索人為許秀羚本人 偽造署押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第1次調查筆錄 3 3 表示受詢問者為許秀羚本人 偽造署押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1 1 表示受鑑驗人為許秀羚本人 偽造署押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自願採尿同意書 1 1 表示許秀羚自願接受採尿 行使偽造私文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