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14

案號

PCDM-114-審交簡-54-20250214-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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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VAN TOAN(中文姓名:陳文全,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4280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 理案號:113 年度審交易字第187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VAN TOA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 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TRAN VAN TOAN為來台工作之外國人,且係具備一 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仍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用道路上,並與其他用路人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由檢察官另行處理),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兼衡被告本件以前在國內並無刑事前案紀錄(參本院114 年度審交簡字第54號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素行良好,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本件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係以移工名義來臺居留,居留效期自民國108 年3 月24日至114 年3 月24日止,有關於被告之外籍人士居留資料在卷可佐(參113 年度偵字第42804 號卷第33頁),審酌被告於我國並無其他刑事案件前科紀錄,素行甚佳,本件所犯非屬重大犯罪,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琮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804號   被   告 TRAN VAN TOAN(越南籍)             男 25歲(民國88【西元1999】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區○○路0巷0號1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VAN TOAN(中文姓名:陳文全,下以中文姓名稱之) 於民國113年6月22日21時許起至翌(23)日1時許間,在新北市○○區○○路0巷0號1樓房間內,飲用酒類後,未等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嗣於同日10時14分許,其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與三多路交岔口處,不慎與章曜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雙方所涉過失傷害案件,另案偵辦中)。後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0時27分對陳文全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文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飲用酒類後仍騎車上路,並不慎與證人章曜麟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等事實。 2 證人章曜麟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確實有騎乘機車,並且與證人章曜麟之車輛發生碰撞事故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 證明被告經警員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有與證人章曜麟之車輛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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