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03

案號

PCDM-114-審交簡-56-20250303-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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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敏雄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8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 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54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敏雄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示編號3之證據名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二)證據部分補充「駕籍查詢資料」、「被告徐敏雄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之說明:   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   輛(包括機車),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自明。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該條項規定本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原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本案發生時業經吊銷乙節,有駕籍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26頁),其於駕駛執照經吊銷後,仍在公用道路上騎車,並因過失致人受傷,自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 (二)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 (三)刑之加重及減輕: 1、被告汽車駕駛人,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貿然騎車上路,因而致人受傷,漠視駕駛執照之考驗制度及他人安全,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2、被告於肇事後,因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方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2頁),其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3、被告之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原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竟不 顧公眾安危而騎車上路,且未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林玲楦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過失情節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未依約履行賠償條件,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881號   被   告 徐敏雄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敏雄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竟仍於民國113年4月9日19時1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新興橋道路機車道往浮洲橋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新興橋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追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林玲楦,林玲楦因而受有頸部、右肘、右小腿、右小腳趾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玲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敏雄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追撞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玲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證人周勤偉、楊佩樺於警詢之證述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板橋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4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各1份 ⑴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 ⑵證明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駕照業經吊銷,仍駕車上路之事實。 4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列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 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審酌加重其刑。另被告犯罪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自承為肇事人此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足資佐證,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玟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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