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10
案號
PCDM-114-審交簡-59-20250210-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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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3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交易 字第1931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文彬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3行「館前西路欲 右轉彎往南雅南路1段方向」更正為「南雅南路1段欲右轉彎往館前西路方向」,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陳文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文彬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佐,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右轉彎時疏未注意保 持行車安全距離,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有意與告訴人以新臺幣6萬元達成調解或和解,然告訴人不願接受之犯後態度,兼衡其並無犯罪前科、本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暨其自陳國中畢業,現從事司機工作,有1名子女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忽而觸犯刑章,且已坦承犯行並有意願賠償告訴人,僅因告訴人不願接受而無法達成調解,已如前述,然告訴人之損害仍可依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求償,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370號 被 告 陳文彬 (略)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彬於民國113年5月6日2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板橋區館前西路欲右轉彎往南雅南路1段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行經交叉路口時,應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並隨時保持適當安全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不慎擦撞其同向右側,由徐雲義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其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頸部、左膝及左踝挫傷、左肘及左膝擦傷等傷勢。 二、案經徐雲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文彬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自小貨車於該處轉彎而不慎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並有肇事責任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徐雲義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指訴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被告同方向,因被告車輛貿然右轉彎,而遭被告車輛撞擊之經過。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相片共19張、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 4 亞東紀念醫院113年5月6日之診斷證明書(乙種)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佐,請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