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06

案號

PCDM-114-審交簡-60-20250206-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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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文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025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937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文隆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編號2「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檢體編號:113447U0502號)」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502號)」,並補充「被告鄧文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 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貿然駕駛車輛於道路上行駛,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顯見被告全然無視法律禁令,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本次犯罪並未肇生交通事故,而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具體實害,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清潔工,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煌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六、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253號   被   告 鄧文隆 (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文隆於民國113年9月21日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 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明知已因施用毒品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月24日23時10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前,因駕車超速、蛇行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所涉持有及施用毒品罪嫌,另案偵辦中),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值766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5220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公告之濃度值。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鄧文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毒品後,駕駛上開小客車上路,而為警攔查,並扣得上開物品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3447U0502號)、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各1份 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攔查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尿液所含毒品濃度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之事實。 3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 被告為警查獲時,呈現多項不能安全駕駛行為及生理反應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7張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為警盤查,並扣得上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施用毒品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徐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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