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06
案號
PCDM-114-審交簡-61-20250206-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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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金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07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958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金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金榜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毫克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車輛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顯見被告全然無視法律禁令,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本次犯罪並未肇生交通事故,而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具體實害,兼衡其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修車工作,有配偶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076號 被 告 洪金榜 (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金榜自民國113年8月16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00號旁鐵皮屋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9時30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9時57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洪金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飲用酒類後騎乘上開車輛上路,而遭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毫克之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飲用酒類後騎乘上開車輛上路,而遭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邱 稚 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