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21

案號

PCDM-114-審交簡-64-20250221-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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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單韋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6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單韋傑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2 2時42分」應更正為「22時41分」;及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之證據名稱內另補充證據「並經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坦承犯行」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再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車禍責任,被告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逕自駕車離開,固有不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此有臺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為證;又參照肇事逃逸罪立法理由在於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觀諸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位於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上,屬交通要道,人車來往頻繁,是告訴人於此情形下,通常應可獲得其他用路人較高之即時救助機率,且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為左臀及左下肢挫傷之輕傷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告訴人者等,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已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上限),恐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小客貨車於道路上 ,本應注意路上行人動向,以便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發生本件車禍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又被告駕車肇事致他人受傷,未停留現場處理善後並給予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反逕行駛離,而增加告訴人無法獲得即時救治,傷勢轉趨嚴重之風險,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高空繩索作業員,月收新臺幣(下同)4-6 萬元,無須撫養家人之生活經濟狀況,及原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擬給予緩起訴處分之處遇,惟念其因有另案未予審結而以起訴偵結本案,足見其亦認可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692號   被   告 單韋傑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單韋傑(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1 年4月19日22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往中山一路方向行駛,行經民族路與三民路口欲左轉之際,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時,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三民路,而不慎撞擊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楊以彤,致楊以彤受有左臀及左下肢挫傷之傷害。詎單韋傑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訊,即逕行駕車離去,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以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單韋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楊以彤受傷,未報警或留在現場採取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或經過告訴人同意,即逕行駕車離去之事實。 2 告訴人楊以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遭被告駕駛之車輛撞擊後倒地受傷,被告駕車肇事後未報警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或獲得其同意,即逕行駕車離去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4張、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2張、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 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以及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未報警或留在現場處理,即逕行駕車離去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1年4月1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徐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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