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21

案號

PCDM-114-審交簡-67-20250221-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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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00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 第186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哲玄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之證 據名稱內另補充證據「並經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坦承犯行,供認本件施用毒品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所定尿液中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皆達500ng/mL為逾公告之法定標準。查本案被告檢驗結果尿液中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3543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8122ng/mL之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考,已超過上開公告之濃度值,而致不能安駕駛之情況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施用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服用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貿然騎乘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仍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種類、駕車行駛於道路時間非長,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於建設公司從事行政工作,月收入4 萬多元,並無需扶養之家人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本件另有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因非被告本案施用 毒品後駕駛行為所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070號   被   告 林哲玄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玄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2日下午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段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另案偵辦),明知其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22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大道1段86巷口時,林哲玄因騎乘機車形跡可疑而遭警攔查,經林哲玄同意搜索,在林哲玄身上查獲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哲玄於警詢中之陳述。 被告經本署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中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後,騎乘上開機車上路之事實。 2 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774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0000000U0774號)、自願採尿同意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驗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目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哲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 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鈺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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