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21
案號
PCDM-114-審交簡-68-20250221-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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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勝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33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 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854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勝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 環河北路」應更正為「環河北路二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且其前已因飲用酒類之同類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猶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不宜輕縱,惟衡以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5000元,需要撫養母親之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397號 被 告 洪勝文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勝文前有數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科 紀錄。詎猶未能悔改,於民國113年7月7日20至22時許之期間,在伊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之住處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而於113年7月8日6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北路與元信一街口時,不慎撞擊停放路旁之其他機車。嗣警方據報到場於同日7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洪勝文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違規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請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科以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察官 吳育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