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27

案號

PCDM-114-審交簡-69-20250227-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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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文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06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文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 、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末3行補充酒測時間為「113年8月18日7時6分」。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至第3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更正為「違反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更正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㈢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潘文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9年、101年間各有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紀錄,並因此經吊銷其機車駕駛執照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車籍查詢結果各1件在卷可參,其知悉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有相當程度之影響,且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道路,漠視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前次酒駕犯行距本件相隔逾11年餘,尚非短期內再犯、本件駕駛之車種、行駛地區、路程、期間、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印刷業、尚需扶養照顧身心障礙之胞兄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062號   被   告 潘文平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            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文平知悉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8月 17日18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某小吃攤飲酒後,於113年8月18日6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8月18日6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駕駛行為異常為警攔檢並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MG/L)。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文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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