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5-01-23

案號

PCDM-114-審交簡-7-20250123-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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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尚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277號、第469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程序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尚霖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 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尚霖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暨第5款規定「汽車駕 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係就刑法第276條及同法第284條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而為獨立之罪名。本院考量被告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參諸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害人所受傷害及死亡之結果等情,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 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法第70條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疏未注意車前行人穿越道上之行 人動態,致撞及行人即被害人楊美淇,造成被害人楊美淇死亡此一無法彌補之損害,使被害人家屬身心受到莫大痛苦,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被害人家屬亦表示願宥恕被告刑責,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本件過失程度,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全,月收入大約新臺幣35,000元,需要撫養其具有身心障礙及中低收入戶的老婆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罪,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處罰後,已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即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併此敘明。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誤觸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積極彌補過錯,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上開調解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即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若被告未履行此部分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自得由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表: 編號 賠償內容及方式 1 被告吳尚霖願給付原告闕振洲新臺幣(下同)貳拾肆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自民國114年1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貳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闕振洲)。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277號                         第46924號   被   告 吳尚霖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尚霖於民國113年6月30日21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一路往成功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二路與中央路口時,本該留意行經行人穿越道無論有無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陰,有照明設備且開啟,視距良好,路面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吳尚霖竟疏未注意前方有行人楊美淇由南向北沿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遂因煞車不及而撞擊楊美淇,致楊美淇當場倒地,致楊美淇腦幹衰竭、外傷性顱內出血、左側第六、七、九、十根肋骨骨折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13年7月15日12時52分許因腦幹衰竭死亡。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吳尚霖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楊美淇之子闕振洲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 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尚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營業用大客車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2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畫面、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駕籍查詢清單報表、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害人楊美淇在上開時、地,步行經過案發地點 ,遭被告所駕駛車輛撞倒,而受有上開傷害,經送醫不治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被告駕駛車 輛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死亡,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係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承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盧貝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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