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25

案號

PCDM-114-審交簡-70-20250225-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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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俊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740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朱俊誠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有關前科之記載補充「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豐交簡字第85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10年3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末4行「毛重2.5公克」更正為「毛重2.4683公 克」。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俊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現 場及扣案物照片7幀、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二、被告前有如起訴書所載及前揭補充之前科情形,有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豐交簡字第850號刑事簡易判決電腦列印本、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經起訴書記載及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補充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並主張應加重其刑(見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731號卷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分別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犯罪類型及保護法益類同,足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極具矯正之必要性,並參酌刑法第185條之3之犯罪乃法律保障公共安全之具體落實,自不容恣意違犯,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前科,應知悉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於施用毒品後駕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猶於施用毒品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況下駕車上路,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後駕駛之車種、行駛地區、路程、期間、驗得之毒品品項及濃度、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工作、尚有祖母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2.4683公克)、含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K盤1個、K卡3片,並非被告本案施用毒品後駕駛行為所用之物,且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以上,尚非屬違禁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方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408號   被   告 朱俊誠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俊誠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 30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於民國110年8月3日入監,接續過失傷害案件有期徒刑2月之執行,於112年1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12年12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悔改,於113年7月3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某處,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捲入香菸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被告所涉施用愷他命部分,另由警裁罰),明知施用愷他命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4)日凌晨1時5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7月4日凌晨1時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段00號前,因形跡可疑,經警徵得其同意搜索車內,而查獲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2.5公克),並於同日凌晨1時18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確認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愷他命濃度1166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1035ng/mL,已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俊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段00號前之事實。 2 搜索扣押筆錄、台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5日毒品成分鑑定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27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件、行政院113年3月29日函 1、員警於113年7月4日凌晨1時許,在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之毒品,經檢出成分為愷他命之事實。 2、被告於113年7月4日凌晨1時18分許,自願同意接受採集尿液送驗(檢體編號:0000000U0427),檢驗結果呈愷他命濃度1166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1035ng/mL之陽性反應情況,均已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惟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方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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