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14
案號
PCDM-114-審交簡-71-20250314-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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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彥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75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彥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以如附表所示方式、金額支付 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方彥凱於本院訊問時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林月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本院調解筆錄各1件」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得心證之理由: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遵守上述交通規則,而本件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肇致本件車禍,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固留在現場並當場向前來處理事故之員警承認為肇事者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件附卷足憑,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因傳拘無著,顯已逃匿,經本院於113年11月29日以113年新北院楓刑順科緝字第1950號通緝在案,嗣於同年12月1日緝獲到案,有上開通緝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份在卷可稽。可見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願,自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不合,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騎車不慎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應予非難,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於本件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現分期履行賠償中、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大學肄業、現在安全帽店擔任店員、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已坦認犯行,容有悔意,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考量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及履行期間,併予宣告緩刑4年,並斟酌其調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為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方彥凱應給付林月里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自民國114年1月起於每月11日以前分期給付5千元,至全部清償為止,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53號 被 告 方彥凱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彥凱於民國112年3月30日13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段148巷往中山路2段方向行駛時,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街000巷○○號誌交岔路,本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交岔路口且未減速,適林月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民享街137巷往民享街方向駛至,閃避不及,人車倒地,並受有LeFortI+II骨折、鼻骨骨折、左眼窩骨骨折、頭部外傷、左眉及鼻部撕裂傷2公分、左遠端橈骨骨折、左眼眼球鈍傷合併眼瞼撕裂傷、臉部多處撕裂傷、右膝擦傷之傷害。方彥凱在事故發生後,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員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月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方彥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街000巷○○號誌交岔路,未減速,與告訴人林月里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林月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街000巷○○號誌交岔路,未減速,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㈢ 亞東紀念醫院112年8月18日診字第1121487851號、112年6月1日診字第1121465544號、112年9月7日診字第1121493888號診斷證明書、大鈞診所112年9月7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 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㈣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車損照片共10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街000巷○○號誌交岔路,未減速,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向現場處理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潘鈺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