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12

案號

PCDM-114-審交簡-72-20250212-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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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80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交易 字第1983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柏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陳柏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柏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公務員或員警知悉其犯罪前,留在現場,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有卷附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足稽,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超速行駛,致生本件交通 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自陳大學就學中之智識程度、無業、無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022號   被   告 陳柏謙 (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謙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4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蘇宥誠,沿新竹縣芎林鄉河堤道路由竹東往竹北方向行駛,行經柯子林16之2號旁,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該路段標誌之規定速限為40公里,不得超速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時速逾40公里之速度行駛,致機車打滑而自摔,坐於後座之蘇宥誠則因摔倒而受有腦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創傷性腦損傷併左側肢體無力等傷害。 二、案經蘇宥誠委由陳建宇律師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柏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蘇宥誠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駛資料查詢、職務報告各1份、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1張 證明本案事發經過之情形。 4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次車禍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佐,請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另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罪嫌, 並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為佐部分。經查,將上開診斷證明書函詢醫院本案告訴人之傷勢是否已達重傷,該醫院回覆略以:病人術後於113年1月2日至1月20日復健部住院,經訓練後當時其認知反應理解能力仍需花較長時間,但基本認知功能已無大礙,左側肢體稍無力,但已能在監督下行走及上下樓梯,基本日常生活也可自理;於2月18日至2月22日於外科部住院,2月19日接受顱骨成形手術,並後續外科門診追蹤,目前恢復良好,已接近正常狀況可執行日常生活,非屬重大或難治之傷害,有113年9月4日新竹臺大分院病歷字第1130012339號函文在卷可參,自難遽論被告以過失致重傷之罪責。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已起訴過失傷害部分為同一基礎犯罪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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