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0
案號
PCDM-114-審交簡-73-20250220-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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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郁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20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郁軒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陳郁軒」後 補充「未領有駕駛執照,仍」;第3行「信義路267號時」補充為「信義路267號前時」;5至6行「為開啟」更正為「未開啟」;第12至13行「右側膝部挫傷,左側大腿挫傷」更正為「右頸及雙側挫傷、右膝擦傷」;第14至15行「或傷者就醫之醫院」之記載刪除;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郁軒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新北市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被告吳欣郁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論罪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2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區分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增列第6款至第10款之處罰行為;然修正前規定為「應」加重其刑,修正後則為「得」加重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就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案發時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4、1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4、32頁),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自該當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規定。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2頁),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竟仍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吳欣郁受有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為肇事次因、告訴人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035號 被 告 陳郁軒 吳欣郁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郁軒於民國112年3月13日1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青雲路往信義路方向行駛,於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時,本應注意機車於夜間行駛時,應開啟頭燈,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為開啟頭燈貿然前行,適吳欣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信義路往土城方向行駛至此處欲迴轉時,其亦本應注意機車於禁止左轉路段迴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於上開禁止左轉之路口處貿然迴轉,雙方車輛遂發生碰撞並均人車倒地,陳郁軒因而受有骨盆挫傷、右肩膀挫傷、左前臂挫傷、右足部挫傷、右腳踝部擦傷及挫傷,吳欣郁則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陳郁軒、吳欣郁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或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陳郁軒、吳欣郁均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二、案經陳郁軒、吳欣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陳郁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及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吳欣郁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兼被告吳欣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及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陳郁軒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 ⑴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現場及車輛狀況之事實。 ⑵佐證被告陳郁軒有未開啟頭燈行駛、無照駕駛之情形。 4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7月8日新北裁鑑字第1134955109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吳欣郁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禁止左轉路段違規迴車,為肇事主因、被告陳郁軒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未開亮頭燈,為肇事次因等事實。 5 向德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新北市立土城醫院急診病歷各1份 證明被告2人因該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勢輕重及部位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陳郁軒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2人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或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2人均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張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漢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