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7

案號

PCDM-114-審交簡-75-20250227-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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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0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525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明欽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補充「楊明欽於 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 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1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之過失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055號   被   告 楊明欽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明欽於民國112年9月24日11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往三重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安全間隔,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變換車道至中間車道,適有同向右側由何馨平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至前開處所,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何馨平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足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何馨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明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何馨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駛資料查詢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8張 證明本案事發經過之情形。 4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次車禍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被告有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過失。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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