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03
案號
PCDM-114-審交簡-9-20250203-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耀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92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 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67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耀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耀慶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耀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為累犯,惟並未主張或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請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予以裁量等語,是公訴人既未主張及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於服用酒類之情形下,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不僅危及自身安全,更威脅路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嚴重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能駕車之政策,更無視於國家法令之禁制,而其經測試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值達每公升0.56毫克,所為殊值非難,且其前已有多次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兼衡其智識程度(見本院審交易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296號 被 告 謝耀慶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耀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簡字第1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徒刑部分,另與他案經同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嗣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1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3年6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謝耀慶仍於113年8月31日12時許至同日12時30分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7-11超商粉寮門市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13時許,自上址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欲返回工廠,嗣於同日13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3時33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耀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犯罪事實。 2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後 時間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酒駕,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0.25毫克以上之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 嘉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