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1

案號

PCDM-114-審交簡-90-20250221-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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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寬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824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葉寬龍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葉寬龍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未考領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本案係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肇事因而致人受傷,犯罪情節非微,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件車禍事故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可參,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考領小型車駕駛執照, 即率爾駕車上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於禁止迴轉之路段貿然迴轉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身體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和解,然並未履行之態度,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鷹架工人、有母親、配偶、小孩及姊姊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246號   被   告 葉寬龍 (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寬龍未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小型車,竟仍於民 國113年4月4日19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欲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往板橋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於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禁止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迴轉,適陳文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後方沿同向駛至,因而與葉寬龍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陳文彥受有左手部挫傷、右膝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文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寬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駕車於上開時、地,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惟辯稱:伊不否認有跨越雙黃線,但伊不是要迴車云云。 2 告訴人陳文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及現場、車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多張 證明被告於迴轉前未注意往來車輛,且於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貿然迴轉,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張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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