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7
案號
PCDM-114-審交簡-91-20250227-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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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95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倫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並應以如附表所示方式、金額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黃柏倫」以下補充「未領有駕駛執照」 。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該路口禁止左轉」之記載刪除,更正為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換入內側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同行「而依當時情形」以下補充「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柏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本院調解筆錄1件、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遵守上述交通規則,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案事故發生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左轉,肇致本案車禍,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 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被告黃柏倫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一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車籍資料1份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16頁),則被告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並因而致人受傷,自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 ㈡本院審酌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為駕駛小客車之許可憑證,被 告未具備上開駕駛資格即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仍駕車於道路上行 駛,疏未注意,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高職肄業、現在當舖工作,尚有父親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與經濟狀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按,犯後態度非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偶 罹刑章,犯後已坦認犯行,容有悔意,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考量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及履行期間,併予宣告緩刑5年,並斟酌其調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為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黃柏倫應給付王子畯新臺幣(下同)27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應於民國114年2月12日以前給付1萬5千元,餘款25萬5千元自114年3月起於每月12日以前分期給付3千元,至全部清償為止,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55號 被 告 黃柏倫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0鄰○○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倫於民國112年8月26日2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民權路往縣民大道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1段與民權路口,原應注意該路口禁止左轉,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行左轉往文化路1段方向行駛,適有王子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權路往新莊方向直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王子畯倒地受有頭部創傷併腦震盪、下唇撕裂傷5cm、下巴撕裂傷5cm、急性外耳炎等傷勢。 二、案經王子畯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柏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左轉彎時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子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車輛碰撞而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3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規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禍經過及被告有過失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6月18日函文及鑑定意見書 佐證被告就本件車禍具肇事責任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柏倫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許慈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