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5-03-28
案號
PCDM-114-審交訴-8-20250328-1
字號
審交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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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顯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5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顯韋於民國113年5月12日16時29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五股區五福路6巷直行往成泰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五股區五福路6巷與五福路之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禮讓行人貿然前行,適告訴人林秀香沿行人穿越道橫越五福路至上址,而遭被告擦撞倒地,使其受有左側小腿創傷性腔室症候群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等語(被告另涉犯公共危險罪責部分,另由本院以簡易判決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和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