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PCDM-114-審易緝-1-20250123-1

字號

審易緝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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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 07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瑞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4日4時許至同日6時40分許 間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新聲代KTV內,趁楊惠婷酒醉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楊惠婷所有放置在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500元,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提款卡1張,得手後離去。  ㈡基於以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持上開竊得之提款 卡,於同日6時40分、6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北縣板億店內,及於同日7時11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樹龍門市內,將上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致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誤認其為真正持卡人,而以此不正方法陸續領得本件帳戶之現金5萬元、1萬5000元、2萬元,共8萬5000元得手。嗣於同日12時許,楊惠婷發現上開財物遭竊而聯絡林瑞豪,林瑞豪向楊惠婷坦承犯行,楊惠婷因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瑞豪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惠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61372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11頁、偵緝字第3079號偵查卷第19頁至第20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6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98910號函1份、萊爾富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告訴人上開帳戶提領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各1份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第61372號偵查卷第13頁至21頁),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瑞豪所為,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又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為接連數次提款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目的,於密接時、地,領取同一被害人帳戶內之存款,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反恣意以竊 盜、盜領他人存款之手段不法牟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造成他人財物受損,並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及盜領金額非少、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坦承全部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另參酌其現在監執行、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魚販工作、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間之行為態樣、手段、侵害法益性質之異同、各項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性之高低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個別諭知沒收之物,為其各次犯行 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竊得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載之提款卡,雖亦屬被告該 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並未扣案,且上開物品純屬個人金融信用之用,被害人衡情應已申請註銷、掛失止付並補發,原卡片已失去功用,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主       文 1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 林瑞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 林瑞豪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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