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秘密
日期
2025-03-21
案號
PCDM-114-審易-127-20250321-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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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達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0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政達前為址設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 段00號21樓美商科進栢成公司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員工,竟基於妨害秘密(起訴書贅載「妨害性隱私」,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5日17時35分許,在上址公司電梯內,使用自購影像紀錄器,將紀錄器放置在腳上,伸腳至告訴人C(姓名詳卷)腳邊,由下往上偷拍裙底兩腿間與性相關之身體隱私部位,進行竊錄偷拍行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等語(起訴書贅載112年2月8日增訂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妨害性隱私罪,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被訴竊錄告訴人A、B【姓名均詳卷】身體隱私部位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竊錄告訴人C身體隱私部位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依同法第319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C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