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07

案號

PCDM-114-審易-15-20250307-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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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3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吳宗遠與趙昶瑋(所涉傷害罪嫌,另為 不起訴處分)素不相識。於民國113年9月29日凌晨,被告前往其員工陳采淇位於新北市○○區○○街0號10樓之7之住處欲找陳采淇,被告見趙昶瑋與陳采淇一同出現應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1時20分許,在上址,徒手攻擊趙昶瑋數下,嗣雙方乘坐電梯抵達1樓後,被告接續攻擊趙昶瑋數下,致趙昶瑋受有顏面部鼻及唇擦挫傷、頸部及左側前胸壁擦傷、左側後胸壁挫傷、左側上臂挫傷、雙側前臂擦傷等傷害。案經趙昶瑋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趙昶瑋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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