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5
案號
PCDM-114-審易-241-20250325-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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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政弘 林建成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4 69號、第5558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640號、第6641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政弘犯如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之罪名,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 。 林建成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謝政弘、林建成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政弘、林建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記載被告2人之前科紀錄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暨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蒞庭檢察官雖於科刑辯論時主張被告2人構成累犯,惟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暨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參、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2人前均有竊盜案件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猶不知悔改,竟再犯本案加重竊盜及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謝政弘供稱因為趕時間就隨便拿一頂安全帽就離開了;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2人均供稱是綽號「小馬」之男子找其等一起行竊),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現金之金額均非鉅,暨被告謝政弘之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不好、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從事保全、尚有父母親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被告林建成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有身心障礙、家庭經濟狀況不好、離婚、沒有小孩、入監前無工作、尚有母親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犯後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均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及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又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謝政弘所為本案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謝政弘除本案外,尚有其他竊盜等案件分別在偵查或審判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謝政弘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謝政弘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竊得之安全帽1頂;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竊得之無線藍芽耳機1個,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各該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謝政弘、林建成與共犯綽號「小馬」之男子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共同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7元及充電線1條,固為渠等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業由綽號「小馬」之男子取走,被告2人並未獲分配等情,迭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供述明確(見113年度偵緝字第6640號偵查卷第71頁、113年度偵字第37469號偵查卷第96頁、本院114年2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所載),且本案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謝政弘、林建成與綽號「小馬」之男子間就上開犯罪所得係如何分配,揆諸前揭說明,被告2人對上開犯罪所得既均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亦均未分配有不法利得,自均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謝政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謝政弘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謝政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無線藍芽耳機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469號 113年度偵字第5558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640號 第6641號 被 告 謝政弘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建成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政弘(綽號「小杰」、「大摳(臺語)」)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2月12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 樓前,徒手竊取賴健豪置於機車椅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 (二)與林建成(綽號「阿成」)及綽號「小馬」之男子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7日4時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廣泉診所,由謝政弘搬木梯徒手拉開廣泉診所之鐵門後,三人陸續爬入診所內,徒手竊取護理長陳珍玲所管領之現金307元及充電線1條,得手後逃離現場; (三)於113年7月26日11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萊爾 富店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由該店店長李金鏘管領之無線藍芽耳機1個(價值899元),得手後將物品藏放於口袋內逃離現場。 二、案經賴健豪、陳珍玲及李金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土城分局及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政弘及林建成分別於警詢及偵訊 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健豪、陳珍玲及李金鏘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謝政弘就犯罪事實一(一)及(三)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謝政弘及林建成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項第2款及第4款之結夥三人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被告謝政弘及林建成就就犯罪事實一(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謝政弘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等有如犯罪事實所示之犯竊盜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察官 黃筱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