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2-07
案號
PCDM-114-審易-332-20250207-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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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鴻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4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鴻欣可預見金融帳戶、網路交易平台 會員帳號、行動電話門號及行動電話簡訊功能等物品、資料,均係現在社會交易、識別、認證之重要憑據,理應妥為保管,不得無正當理由將自己之帳號提供與無相當合理信任關係之人,否則將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犯罪時隱匿自己身分、增加查緝困難之工具,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8日前之不詳時間,在「小豬出任務」此一應用程式上,以小豬幣1,500元[約新臺幣(下同)150元]之代價,將其註冊之8591虛擬寶物交易平台帳號(帳號0000000000,現已停權)賣予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於收受數位資產平台業者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字公司)以簡訊方式所傳送之驗證碼後,隨即利用「小豬出任務」應用程式將驗證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詐欺集團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7月18日16時33分許透過LALAMOVE外送訂單,佯稱代繳超商繳費代碼及購買啤酒等理由,致告訴人彭莅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7月18日16時42分、同日16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0號統一超商耀心門市代繳1,525元、1153元(均含手續費25元)(入上開數字公司8591帳號收取點數)及購買32元BAR啤酒1罐。因認被告賴鴻欣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均屬之。 三、經查: ㈠被告賴鴻欣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及身分證照片交付予不熟識 之人,該門號及身分證字號恐淪為詐騙集團實施財產犯罪所用之工具,竟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犯意,由被告賴鴻欣於112年7月18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0989門號)收取手機驗證碼後,透過「小豬出任務」應用程式之聊天功能,將手機驗證碼及身分證照片交付給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以「小豬幣」作為對價,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手機驗證碼及身分證照片後,隨即以該門號及被告賴鴻欣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申辦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之會員(下稱8591會員)。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8591會員後,即以林毓萍(另為不起訴處分)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下稱0930門號)向LALAMOVE外送平臺申請註冊認證獲取00000000號會員帳號,再於112年7月18日16時52分許,利用LALAMOVE外送平台之代付代買服務(即外送人員會代墊外送物品費用之功能),下單委託繳納2筆由上開8591帳號所產生之超商代碼之費用(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128元、1,500元)及購買1手啤酒之訂單,致該平台外送人員即告訴人許正麒陷於錯誤而承接上開訂單,再依指示至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之統一超商代繳費用及代購啤酒,並前往指定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而所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2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13年9月16日繫屬本院以113年簡字第4370號審理中(下稱前案),尚未判決,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㈡本院核對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與本案卷證資料後,可知被告前案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驗證碼,即係用以申辦8591虛擬寶物交易平台帳號(帳號0000000000)之門號,此有卷附數字公司會員資料明細在卷可稽,是本案與前案核屬同一被告、同一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甚明。至本案遭詐騙之告訴人與前案之告訴人不同,惟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供詐欺正犯得以遂行詐欺取財(得利)等犯行,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本案應屬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之想像競合犯同一案件。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後,係於113年11月1日繫屬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日新北檢貞審113偵13488字第1139139262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可憑,是本案上開公訴意旨部分既係就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且本案繫屬時間在前案繫屬時間(113年9月16日)之後,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