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5-03-07
案號
PCDM-114-審易-401-20250307-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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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紀鋒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6 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杜紀鋒與告訴人劉秀寶為母子關係,同 住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杜紀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上開住處,徒手竊取劉秀寶放置在臥室櫃子內,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及台灣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得手後並自行猜出密碼,遂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詐欺犯意,持上揭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鍵入該提款卡之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誤認係劉秀寶本人或其所授權之人進行現金提領交易,以此不正方法,於112年9月24日至12月8日盜領3筆共計新臺幣(下同)6萬元;於113年5月26日至8月22日間盜領27筆共計30萬8,000元,共計獲取36萬8,000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竊盜等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而被告係告訴人之子,為直系血親,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24條第2項、第343條等規定,本件被告被訴上揭罪名,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