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5-02-14
案號
PCDM-114-審易-422-20250214-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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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志成 籍設臺北市北投區新市街00號0樓(臺北○○○○○○○○○)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87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志成、另案被告吳俊諺(業經提起公 訴)、趙建瑋(業經提起公訴)因不滿告訴人吳昱廷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前,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持不明利器刺破該車輛之左前輪胎,再持棍棒敲擊該車輛之前後車燈、左前車門、左後照鏡、後擋風玻璃、後車牌、後保險桿、車頂及車內椅墊,致令上開物品受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經檢察官起訴毀損犯行,依刑法第35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另案被告吳俊諺、趙建瑋達成調解,並具狀對另案被告吳俊諺、趙建瑋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39條撤回告訴不可分之規定,告訴人對於另案被告吳俊諺、趙建瑋撤回告訴之效力,亦及於其他共犯即被告葉志成,是揆諸前揭規定,告訴人已撤回本案毀損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對被告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