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26
案號
PCDM-114-審易-462-20250326-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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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閻冬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1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閻冬生前任職於新北市政府財政局,與 告訴人鍾瑞洲係前同事,閻冬生在退休前曾因職務與鍾瑞洲因公事而發生口角糾紛,因而心生怨懟,於民國113年7月17日13時1分許,因知悉鍾瑞洲之作息及特徵,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政府附近後,先自新北市政府--市民廣場西側尾隨鍾瑞洲至西側廁所並躲藏在柱子後面,待鍾瑞洲進入廁所後,閻冬生隨即進入該廁所內,趁鍾瑞洲撐著枴杖上廁所無法及時應對時,自鍾瑞洲背後以徒手摑掌鍾瑞洲左右臉頰並稱:「太可惡、太過分」,使鍾瑞洲受有雙側臉頰挫傷等傷害,且讓鍾瑞洲之眼鏡掉落小便斗內,犯案後隨即由該廁所離去後自新北市政府南大門(中山路)離開,因認被告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 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