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6
案號
PCDM-114-審易-517-20250226-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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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雨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被告林雨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12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第458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19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月11日0時1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月10日23時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0號對面停車場偵辦另案毒品案件,經警徵得在場之林雨築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08年7月12日繫屬於本院 後,被告業於114年1月7日死亡乙節,有本案之本院收狀戳、被告個人基本資料(特殊記事欄記載死亡)各1紙在卷可佐。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ㄓ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