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等
日期
2025-03-07
案號
PCDM-114-審易-520-20250307-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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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鈺昇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61 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張鈺昇與蕭弘毅互不相識,行車間張鈺 昇懷疑遭蕭弘毅鳴按喇叭而心生不滿,雙方於民國113年8月9日2時42分許,暫停於新北市蘆洲區環堤大道與復興路口時,被告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車後,持開山刀走向蕭弘毅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車輛)駕駛座處,並朝車頂及駕駛座門窗處揮砍,致蕭弘毅心生畏懼而危害其生命、身體、財產等安全,並致上開車輛遭揮砍處烤漆、板金受損而喪失美觀或防鏽等效用而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蕭弘毅,嗣蕭弘毅旋即駕車前往派出所報案,經警於民國113年8月9日3時25分許,前往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7樓之居所查訪,並經現場住戶李怡萱同意執行搜索,於BNR-5998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扣得開山刀1把,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他人物品、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對於已經提起公訴之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倘先行起訴部分,業經實體上之判決確定,則重行起訴部分,即應為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而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前因於113年8月9日2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0號前,與蕭弘毅發生行車糾紛,竟因而心生不滿,持開山刀朝蕭弘毅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揮砍,因而損壞蕭弘毅上開車輛車頂及車窗,足以生損害於蕭弘毅,併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恐嚇蕭弘毅,致生危害於蕭弘毅安全。嗣經警據報立即進行追查,並循線掌握斯時甫完成犯罪後未久之上開作案車輛車主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7樓,乃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警員謝樟耀依法前往查訪。經該址住戶李怡萱開門配合警方入屋查訪後,正就被告進行盤查時,被告竟於上開公務員依法執行公務時,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一再就警大聲咆哮,並以「幹你娘」等語當場侮辱謝樟耀,甚且持續以朝謝樟耀揮拳攻擊之方式施加強暴(未據成傷)。謝樟耀遂於同日3時28分依法將被告逮捕,並扣得作案用之開山刀1把等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426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本院聲請對被告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4854號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罪刑,並於114年1月15日判決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前案刑事簡易判決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經核本案起訴被告所為毀損、恐嚇之犯罪事實與前案有關被 告所犯毀損、恐嚇之犯罪事實可知,兩案中之被告、告訴人相同,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毀損、恐嚇犯行之時間、地點及行為態樣等亦無不同,顯見兩案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為自然行為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從而,被告被訴本案犯行,俱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檢察官就被告本案犯行再行起訴,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