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1
案號
PCDM-114-審易-6-20250321-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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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嘉鍇 (於法務部○○○○○○○執行,現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40 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倪嘉鍇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倪嘉鍇與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結夥三人以上,於民國111年8月10日1時30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工地地下1樓儲藏室內,共同竊取張峻豪管領之電線72捆(價值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得逞,隨即駕車離去。嗣張峻豪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峻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倪嘉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峻豪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遭竊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見偵卷第33頁至第39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 盜罪。 ㈡被告與3名不詳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本質即為共同犯罪,爰不於主文欄諭知係共同犯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紀錄(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犯本案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業工、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稱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又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因非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法院得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3名不詳成年男子人竊得告訴人管領之電線後,分得變賣款項3,000元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6頁),足認被告與3名不詳成年男子就上開竊得贓物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其等彼此間分配狀況業臻具體、明確,故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