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秘密
日期
2025-03-17
案號
PCDM-114-審易-8-20250317-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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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耀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8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耀華與告訴人代號AD000-H113874號 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素不相識,被告李耀華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及妨害性隱私等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8日21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0號出口手扶梯上,利用告訴人A女搭乘手扶梯前後有高低差,未及注意之際,未經告訴人A女同意,無故以其所有之手機,利用錄影之功能,拍攝告訴人A女裙底內褲、大腿內側之性影像1部。嗣經告訴人A女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003379號搜索票,於113年10月15日8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5樓被告李耀華居所內執行搜索,並通知被告李耀華到案,現場扣得Zenfone 11 Ultra手機1支、電腦主機1台等物品,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319條之1第1項之妨害祕密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A女告訴被告李耀華妨害秘密案件,公訴意旨認 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及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等罪嫌,依同法第319條、第319條之6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 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