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14

案號

PCDM-114-審簡上-23-20250314-1

字號

審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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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簡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三達 籍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新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 日所為之113年度審簡字第138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122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三達與告訴人高英傑前因債務問題致 生糾紛,於民國113年2月15日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劉三達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高英傑,致高英傑受有頭部挫傷、左頸、右手臂、右膝及右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如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合法撤回者,法院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經言詞辯論之刑事簡易案件,告訴人如於第一審簡易判決正本送達前合法撤回其告訴,應即發生撤回告訴效力。法院對此訴訟條件之欠缺應依職權加以調查、審酌,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3年7月22日繫屬本院,嗣經原審於113年10月23日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於同年11月21日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告訴人於同年11月8日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見審易卷第48-1頁),依上開說明,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疏未審酌上情而對被告為實體判決,於法不合,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依通常程序為自為第一審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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