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1-21

案號

PCDM-114-審簡-10-20250121-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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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詩穎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515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3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李詩穎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貳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李詩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末起關於數罪分論併罰之論述應更正為「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5所載之業務侵占犯行,係本於單一犯意,而在密接時間、空間下所為,侵害相同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盡忠職守,利用擔任告 訴人店面櫃臺人員之業務機會,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保管之現金,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為處理父母過世喪葬等費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現金之價額,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無需扶養家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本件侵占金額共計22萬2,233元,然已還款4次, 故而被告與告訴人乃就餘款16萬2,233元部分於本院調解成立,此有告訴人賴憶琳於本院之準備程序筆錄及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惟被告並未依約履行給付,此經告訴人陳述明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上開款項16萬2,233元堪認為被告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尚未返還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515號   被   告 李詩穎 女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桃園○○○○○○○○○)             現住○○市○○區○○街00號11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詩穎為址設新北市○○區○○○街0號黃燜雞米飯三峽店櫃臺人 員,負責點收、確認上址店面每日收支金額並保管剩餘現金,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李詩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上址店內,利用職務之便將如附表所示各日盈餘現金侵占入己。 二、案經上址店面負責人賴憶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詩穎於偵查 中之自白 坦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上址店內,利用職務之便將如附表所示各日盈餘現金侵占入己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陳彥婷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 被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上址店內,利用職務之便將如附表所示各日盈餘現金侵占入己之事實。 3 被告履歷表、上址 店面每日結帳表各1份 被告為上址店面櫃臺人員,負責點收、確認上址店面每日收支金額並保管剩餘現金,為從事業務之人之事實。 4 借據、自白書各1份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上址店內,利用職務之便將如附表所示各日盈餘現金侵占入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 如附表編號1至15號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犯罪所得新臺幣222,233元,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賴憶琳,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邱蓓真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113年4月6日 17,080元 2 113年4月7日 26,880元 3 113年4月8日 6,640元 4 113年4月9日 17,840元 5 113年4月10日 16,523元 6 113年4月11日 9,194元 7 113年4月12日 17,110元 8 113年4月13日 19,330元 9 113年4月14日 3,716元 10 113年4月15日 13,620元 11 113年4月16日 20,300元 12 113年4月17日 19,120元 13 113年4月18日 11,420元 14 113年4月19日 18,400元 15 113年4月20日 5,060元 總計:222,23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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