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日期

2025-01-23

案號

PCDM-114-審簡-100-20250123-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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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嘉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90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867號),並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嘉輝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非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嘉輝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嘉輝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㈡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已成立,但 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均論為一罪。經查,被告基於單一非法持有本案子彈之犯意,自113年7月17日前某不詳時間起至113年7月17日14時許為警查獲時止,繼續非法持有本案子彈之行為,應論以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 該子彈所潛藏及可能衍生之危害不容輕忽,所為不當,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本案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數目有4顆,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工作為鐵工、有子女2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非制式子彈2顆,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採樣試射之子彈2顆於擊發後,已喪失子彈之效用,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047號   被   告 鄭嘉輝 (略)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         呂冠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嘉輝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7日14時許為警查獲前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顆而持有之。嗣於113年7月17日14時,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鄭嘉輝位於新北市○○區○○○段000○0號工作地執行搜索,當場在該處抽屜內扣得非制式子彈4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嘉輝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扣案非制式子彈4顆為其所有並持有之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2張 證明被告持有非制式子彈4顆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0日刑理字第1136088663號鑑定書 證明送鑑子彈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其中3顆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1顆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而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嫌。扣案非制式子彈4顆,鑑定結果為具有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定之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其中扣案之子彈2顆,業經鑑驗試射完畢,應認已滅失子彈之結構及效能,而不再具有殺傷力,亦不復具有違禁物性質,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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