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1

案號

PCDM-114-審簡-101-20250221-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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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懷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080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4508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懷台竊盜,共陸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表格名稱補充「附 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數次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並衡酌其前無科刑紀錄而素行尚可、自陳工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須扶養家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財物部分,其中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竊得 之新臺幣(下同)110元,業經發還予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自毋庸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宣告;另就編號1至5所示時間被告竊得之零錢部分,固屬被告之所得,然據被害人游承瀚於警詢時供稱:今日損失為110元,之前真的不清楚裡面有多少錢,但從監視器畫面中檢視掉落零錢加起來應該也有數百元等語(見偵卷第16頁),顯見數額尚無從確認,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之確切數量,再參諸被害人表達對於被告不提告也不求償之意見(見偵卷同上),本院審酌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此部分(即功德箱內零錢)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080號   被   告 楊懷台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懷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 1至5所示時間至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中和樂天宮,徒手竊取游承翰所管領之宮廟功德箱內之零錢(總計約新臺幣【下同】數百元),得手後離開現場。嗣於附表編號6再至上址徒手竊取游承翰所管領之宮廟功德箱內之零錢110元時,為游承翰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扣得楊懷台竊取之零錢110元(業據合法發還游承翰)。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游承翰於警詢之指訴;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錄影畫面1份。 二、核被告楊懷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示之犯竊盜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察官 黃筱文 編號 時間 1 113年8月7日7時54分許 2 113年8月8日7時40分許 3 113年8月11日7時58分許 4 113年8月13日7時49分許 5 113年8月16日7時34分許 6 113年8月17日8時4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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