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1
案號
PCDM-114-審簡-103-20250221-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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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少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09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4064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少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部分: 第5行起關於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之記載更正 補充為「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2月31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之居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下端點火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證據部分: ⒈第4行所載「出具之」補充日期為「113年1月26日出具之」。 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㈢、所犯法條部分: 最末行後補充「又其施用前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機場接送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6至7萬元,無須扶養家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095號 被 告 吳少宇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6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少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撤緩毒偵字第1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月2日3時20分許、為警方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方於上開時間採尿送驗後,因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吳少宇雖矢口否認前揭犯行,惟查:被告尿液經採集 送驗後,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等分別在卷可稽,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少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