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2-04

案號

PCDM-114-審簡-108-20250204-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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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玲娟 輔 佐 人 即被告配偶 楊鴻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86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翁玲娟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翁玲娟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侵占被害人陳惠珍遺失之現金, 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無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不佳(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侵占之現金新臺幣6,000元已發還被害人一節,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罰金新臺幣1,000元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易卷第31頁),本院既於上開求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863號   被   告 翁玲娟 女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玲娟於民國113年8月13日8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0○0號前,見陳惠珍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遺失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拾取上開現金,以此方式將前開財物予以侵占入己。嗣經陳惠珍發現遺失現金,報警處理,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翁玲娟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撿拾現金之事實。 0 證人即被害人陳惠珍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陳惠珍之現金於上揭時間,遺落在上址之事實。 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翁玲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另被告所侵占之現金6,000元,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惠珍,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珈 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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