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4
案號
PCDM-114-審簡-111-20250124-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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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417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志偉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16時4分」更正為「16時1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志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洪志偉素行不良,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恣意竊 取他人財物,不僅造成他人財產受損,更危害社會治安,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現金之金額、其雖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罹患肺腺癌及骨癌之身體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水泥工、尚有父親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9千元,為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417號 被 告 洪志偉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志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5日16時4分許,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實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廣熙宮,入內後徒手竊取告訴人即該宮廟常務委員李黃美雲置於衣帽掛架上之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二、案經李黃美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洪志偉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李黃美雲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道路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 (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 得上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