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2-27
案號
PCDM-114-審簡-112-20250227-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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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寶萱 住○○市○○區○○路000巷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376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寶萱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裹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王寶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王寶萱未能謹守職務分際,為圖一己私利,將業 務上持有之財物予以侵占入己,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其雖始終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復審酌被告現在監執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侵占之包裹1個,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376號 被 告 王寶萱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 中○○○○○○○○○)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寶萱於民國113年8月間,任職於林韋廷所經營址設新北市 ○○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板橋聯翠門市,負責點收、保管貨品及包裹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王寶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職務上管理前開門市內客戶包裹之機會,於113年8月10日6時8分許,將其業務上持有以白色信封袋包裝之包裹1個取走並侵占入己。嗣林韋廷於同日13時許,接獲客戶反應上開包裹佚失,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韋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寶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林韋廷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檔案1份、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及包裹明細資料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本案 被告所侵占之包裹,屬其犯罪所得,倘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與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