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0

案號

PCDM-114-審簡-118-20250220-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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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照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754 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4128號),因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照源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照源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起訴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應更正為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二、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所為損害他人財產法益, 亦危及社會治安,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其雖始終坦認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被害人許秀子所有之太陽眼鏡1副,業經被害人許秀 子取回之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754號   被   告 陳照源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居○巷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照源於民國113年7月14日1時58分許,進入位於新北市○○ 區○○路0段居○巷00號之建物(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後,在該建物私人停車場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許秀子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之太陽眼鏡1副(嗣已發還)得逞後逃逸。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照源於警詢時之自白(偵查中經傳未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許秀子於警詢時之指述 佐證被害人之太陽眼鏡遭被告竊取等事實 3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暨相關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加重竊 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察官 吳育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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