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2-07

案號

PCDM-114-審簡-119-20250207-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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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348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2證據名稱之記載更 正為:「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本案被告侵占告訴人甲○○管領之代收款項新臺幣(下同)1萬 1,220元,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被告犯後旋即於民國113年7月1日將款項補回一節,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72頁),本院認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倘處以最低刑(即有期徒刑6月)猶嫌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為圖一己私利,利用任職於告訴人管 理之統一超商門市之機會侵占代收款項,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犯後旋即將侵占款項全數返還,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從事餐飲業、需扶養父母及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侵占之代收款項1萬1,220元已返還告訴人,業如前 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348號   被   告 乙○○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原為新北市○○區○○路00號之7-11一新門市店員,從事收 營收款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9日18時36分許,代收客人前往繳納之板橋監理站汽燃稅、富邦產險、北區監理所汽燃稅等3張費用(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1,944元),趁機刪除第3張北區監理所汽燃稅紀錄(費用金額1萬1,220元),並於同日22時36分許,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其業務上所保管、持有代收款項1萬1,220元侵占入己。嗣上開門市店長甲○○於翌(30)日17時10分許,查帳發現上開代收記錄刪除紀錄,即調閱監視器後檢具相關資料報案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0 被告乙○○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113年9月12日偵訊中坦承全部事實。 0 告訴人甲○○陳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0 客人繳費明細紀錄照片5張(照片編號1至5)、繳費收據照片1張(照片編號6)及監視畫面截圖6張(照片編號16至20) 被告刪除第3張北區監理所汽燃稅紀錄及被告於113年7月1日1時許回補款項之事實。 0 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照片編號7至11)、告訴人提供之監視錄影檔案隨身碟、本署勘驗報告 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收取顧客北區監理所汽燃稅之現金款項後,侵占入己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至告訴人另提出監視畫面截圖(照片編號12至14),認被告於113年6月29日22時16分許,侵占代收之費用約1500元部分,因被告辯稱這筆是其聯邦信用卡費用1700元,因身上只有200元,下班前有去置物櫃裡把錢拿出來補少的1500元等語,且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翌(30)日14時查帳時正常等語。可見被告前開所辯尚非無據,告訴人並同意回撤回此部分告訴,有本署113年10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可參,是難認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經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係在密接的時間,於同一地點,利用同一機會將其持有代收款項侵占入己,且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罪予以評價,是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殷國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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