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3

案號

PCDM-114-審簡-12-20250123-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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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祥 (現另案在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002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秋祥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銅管壹捆及廢棄銅管拾伍公斤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57分」更正為「51分」、證據清單編號1證據名稱欄「警詢及」之記載刪除、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陳秋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為本件 加重竊盜犯行,所為不僅損害他人財產法益,更危害居住安寧與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其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目前在所強制戒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水電工、尚有配偶及母親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銅管1捆及廢棄銅管15公斤,為本件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該次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002號   被   告 陳秋祥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秋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6月16日晚間8 時57分許,侵入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住宅社區地下1樓停車場,竊取蔡文凱所有、放置於該停車場239號停車格之銅管1捆及廢棄銅管約15公斤(價值約新臺幣6,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蔡文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秋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行。 2 告訴人蔡文凱於警詢之指訴 指訴遭竊經過。 3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全部犯行。 二、所犯法條:  ㈠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 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且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大樓及公寓均屬之,而大樓及公寓樓梯間可直接通往上開地下停車場,係專供該區大樓及公寓住戶停放車輛,雖地下停車場原僅提供各住戶停放車輛使用,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停車場可謂構成其大樓及公寓之一部分,與大樓及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論罪(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57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竊地點,係在告訴人所居住之上開社區地下室(停車場),屬該處住戶之日常生活起居作息有密切關聯之設備空間,自應認該空間仍為住宅之一部,故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自屬侵入住宅竊盜。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嫌。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則請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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