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1

案號

PCDM-114-審簡-123-20250221-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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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麗麗 選任辯護人 洪誌聖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023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1061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陸麗麗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 竊取行為,係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竊取財物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一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民國99年6月8日起即因「情感性疾病」持續於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就醫,並因具「整體心理社會功能」障礙而持有輕度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有上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2至44頁),復經本院就被告行為時之心神狀態函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鑑定,該院依據被告之會談內容、該院之就醫病歷、本案起訴書等資料,參酌被告生產、成長、學校、職業、家庭狀況、婚姻、生理疾病、物質使用、病前個性、社會資源等個人史與精神疾病史,並對被告為身體、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後,鑑定結論為:「一、個案心理衡鑑顯示,個案整體認知功能於邊緣障礙範圍(FSIQ=77),憂鬱情緒於重度範圍。二、個案罹患憂鬱症多年,持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不規則服用藥物,情緒時有起伏。本次竊盜案發前,個案因家庭因素、憂慮兒子法律問題,情緒焦慮。又因排斥藥物副作用,自行停藥一段時間,導致情緒更加低落,可能因憂鬱情緒影響注意力及判斷力,導致認知與生活功能受損。三、綜合以上結果,個案因受邊緣障礙的認知功能及長期憂鬱情緒影響之下,可能導致判斷力受影響,對於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四、建議個案宜規律就醫並服藥治療,若有副作用疑慮應向醫師提出討論,改善情緒及生活功能,避免類似情形再度發生。」,此有上開醫院113年11月14日雙院精字第1130011998號函覆之113年10月30日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足參,本院審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以及依精神鑑定之流程,參酌上情,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是該精神鑑定報告書關於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當值採信,足認被告於本案犯行時,確係因精神障礙及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商品業已歸還告訴人,暨其前有因數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素行非佳,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與男友同居、以低收入戶及身障身分補助生活之經濟狀況,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承諾會按時服藥控制,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6023號   被   告 陸麗麗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洪誌聖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麗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9月4日21時56分許、21時57分許(監視器錄影畫面時 間),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香城精油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由林志威所管領之精油7瓶(價值新臺幣1,400元,業已發還),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林志威發現上開商品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志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陸麗麗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與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精油等事實。 2 告訴人林志威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9月4日10時許,在上開地點,發現貨架上精油短少,調閱監視器後,發現遭被告竊取上開精油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本署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上開精油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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