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2-04
案號
PCDM-114-審簡-127-20250204-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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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仁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83 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仁華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黃仁華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以起訴書所載方式詐取被害人林 朝順財物,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詐得財物數額非高且已返還被害人,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從事瀝青鋪設工作、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詐得之現金新臺幣1,000元已返還被害人一節,業據被 害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罰金新臺幣2,000元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易卷第77頁),本院既於上開求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830號 被 告 黃仁華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7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仁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6月3日17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見林朝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該處,即刻意貼近並以右手臂碰撞該自用小貨車之右後車身,再佯裝受傷蹲在路旁而製造假車禍,隨後向林朝順佯稱:遭林朝順駕車撞傷,要求林朝順支付和解金等語,致林朝順誤以為其駕車肇事,因而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予黃仁華。嗣因林朝順察覺有異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仁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仁華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林朝順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及向被害人林朝順收取1,000元之事實。 ㈡ 證人即被害人林朝順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3段145巷之監視器錄影暨截圖照片10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詐取之1,000元業經返還告訴人,業經被害人陳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洪惠敏